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B002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3時55分,在國道三號北上53.9公里,因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交通勤務中警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員警受傷,惟事故的發生員警也有疏失的地方,如果當時員警能在轉彎處放置障礙或燈光,異議人也不致於來不及反應。轉彎處離員警也不過30公尺而已,就算警車後面有放安全錐,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型車輛轉彎過來,要及時躲開也不可能全部避開的。在警員控告異議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曾提過警方也有疏失,所以這件事故的發生並不能全算異議人過失,警方是否也需要負些責任呢?㈡異議人事後已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亦遭法院判刑了,總不能
一罪兩罰。這條法規固然是對交通員警的保護,可是也應該考量事情發生之經過,異議人並非直接衝撞員警,係先衝撞警車,遭衝撞之警車再向前撞傷員警,異議人甚感訝異。故請求依實際狀況來衡量法規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並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
96年12月2日上午3時55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3.9公里,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263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本案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影本2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已遭刑事判決,應不得一罪兩罰云云,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
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542號函參照);因此,汽車駕駛人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縱其另涉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遭法院判刑確定,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與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保護任何人之身體法益不容違法侵害之目的相同外,尚有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之目的,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行為,與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同一行為。從而,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㈢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因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本件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舉發機關依現行有效之法律所為之舉發,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萬元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請求免罰,尚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