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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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桂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尹桂雲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34號調解程序筆錄,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總額達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一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6號案件被告 朱建旭鄭元昌 等人提供帳戶之情節相同,並均用以詐欺告訴人,而該2人與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以99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處朱建旭、鄭元昌2人各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件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失之輕縱,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難收儆戒。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盧羅祥英 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案發後,經被告跟伊接觸以後,伊覺得她的態度還不錯,應該有悔改,被告看起來很自責,因為她家的經濟環境也不好,也有跟伊和解,雖然和解期間比較長,且和解金額伊勉強接受,但伊很需要這筆錢,故被告有跟伊和解了,請法院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伊希望被告能有誠意準時清償和解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審理卷附民國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於事後積極填補損害,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若自100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總額達25萬元,則聲請人願拋棄其餘6萬元及利息之請求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現已依此履行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依前揭分期履行條件履行,則上開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事項,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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