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文祥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販賣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0號、89年度訴字第1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6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於9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5日,並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藍文祥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30日19時5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德」之男子,行經 周朝約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由綽號「阿德」之男子負責在外把風,藍文祥則持上開螺絲起子2支撬開而毀損周朝約上開住宅後方鋁門之門鎖後,進入周朝約上開住宅內,竊取周朝約所有而放置上開住宅內之電腦1組、電腦液晶螢幕1台、羅盤1個、金融機構存摺7本、印章1個、皮夾1個、隨身碟2個、書籍資料,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紙箱裝放,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德」之男子離開現場。嗣因周朝約於99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宅地板上採集藍文祥遺留之煙蒂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與藍文祥之DNA相符,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藍文祥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而毀壞周朝約住宅後方鋁門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朝約、採集被告煙蒂之警員 陳煙仁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警方在上開住宅地板採集的煙蒂,經送DNA-ST
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臺北地區於100年7月30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分別為5時
20分、18時40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遭被告破壞之鎖係裝置於周朝約上開住宅門口之鋁門內,為上開住宅鋁門之一部分,是被告係破壞周朝約住宅之門扇,並非安全設備,另被告持以破壞鋁門門鎖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雖均未扣案,但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依被告所述,螺絲起子均長約20公分,被告並曾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門鎖,使該鋁門門鎖毀壞,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故被告夥同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0
0年7月30日之夜間,持螺絲起子毀壞上開住宅的後方鋁門以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2名男子於夜間以毀壞門
扇之方式侵入周朝約住宅內行竊,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因被告否認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供稱:伊僅夥同綽號「阿德」之男子一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確搭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巷弄呈現奔跑狀之男子,因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或綽號「阿德」之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本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竊得之物品,除起訴書記載之電腦1組、電腦液晶螢幕
1台、羅盤1個、金融機構存摺7本、印章1個外,尚包括皮夾1個、隨身碟2個、書籍資料,此經證人周朝約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竊取周朝約所有之皮夾1個、隨身碟2個、書籍資料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竊取電腦1組、電腦液晶螢幕1台、羅盤1個、金融機構存摺7本、印章1個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6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並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最終仍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鉅,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周朝約或與被害人周朝約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依被告
所述,其中1支螺絲起子業已毀壞,另1支螺絲起子則已扔棄(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