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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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司字第132號聲請人三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高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344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上述規定,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事務,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依高雄地方法院93雄院貴民勝93司132第42686號函呈報清算事件,核准核備在案,惟因嗣後清查公司資產,另發現尚有高雄市○○區○○段506-6、511-2地號等土地,且因原陳報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前述506-6、511-2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私設巷道及道路用地,處分不易,致無法清算完結,爰請准延展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三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文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3年9月7日為就任之承諾等情,經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三文公司之清算期間即應自聲請人就任之日即93年9月7日起算,而依法本應於6個月內即94年3月7日以前完結清算,乃聲請人未能遵期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依法於該規定期限屆至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而遲至100年8月1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其本件展期聲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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