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元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朱啟元所提高中、大學、碩士等畢業證書影本、博士班在學及註冊證明影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100年8月12日公所文字第1000017062號函暨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8月26日中市民徵字第1000028554號函所附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自民國88年1月7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之入出境紀錄1份」外,本件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啟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涵蓋,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且參酌兵役法第32條規定徵兵處理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情,故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出境效期為88年2月16日,逾期未歸,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12月14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21853號函,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行為已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情形,而該條款構成要件既已涵括徵兵檢查情形,顯無須重覆論以同條例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非經核准不得出境至他國就學,其竟基於為逃避兵役義務之動機及目的、經出境前往加拿大後,隨即滯留在外,拒不返國服兵役,縱經催告,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惡性非輕,至其自行前往大陸就學一事,核非兵役法第35條規定可以緩徵之事由,且與被告當初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之目的不符,不得據此解免其刑責,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立大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衡酌被告嗣於100年7月20日已返國,隨即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到願意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徵兵檢查,顯見其有接受補行徵兵處理之意,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