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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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朱智聰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7月23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朱智聰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朱智聰與其友人 林松江 同車,為警盤查林松江時,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智聰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7月23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