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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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全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森全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民眾報案蔡森全在外掀自己衣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副所長 鄭正昌 與警員 陳詩賢 獲報後前往處理,於盤查蔡森全時,蔡森全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腳踏車內之空酒瓶攻擊陳詩賢警員,致陳詩賢受右手擦挫傷、右手掌皮下組織異物、雙肘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詩賢依法執行職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正昌及一旁民眾 梁琪翔 、 林子銘 等人見狀乃協力壓制蔡森全,事態始未擴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森全(下稱被告)固於警訊至偵審時均拒絕回答問題,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參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梁琪翔、林子銘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8頁至9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詩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參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不正行為,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妨害公務情節,及其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之情形(參見警卷第15頁、16頁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因其身心狀況有不佳之情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如能按時服藥,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