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信
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芷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博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雅琍賴筠蕎 為戀人關係,另案被告 吳建億 (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所犯二次恐嚇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4年2月1日即本案涉案部分所犯傷害、恐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論以一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追求賴筠蕎遭拒,自認遭賴筠蕎欺騙感情,遂與林雅琍、賴筠蕎有所糾紛。
二、黃國信(林曉汶之夫,吳建億之表妹夫)、林曉汶(黃國信之妻,吳建億之表妹)、林郁珊(林芷萱之同事,吳建億之同學)、林芷萱(林郁珊之同事)、張偉(胡博諺之同學)、胡博諺(張偉之同學,吳建億之表弟)因另案被告吳建億與林雅琍、賴筠蕎間感情糾紛一事,明知吳建億邀約林雅琍、賴筠蕎於104年2月1日(星期日)晚間10點許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對面即同路段17號之順安國小操場談判,係為毆打教訓林雅琍、迫使賴筠蕎同意與其交往,竟與吳建億共同基於傷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林雅琍、賴筠蕎到場後,乃偕同吳建億陸續聚集於順安國小操場旁人行道上(下方為順安國小操場,間隔樹叢,高低落差約80公分),待吳建億與賴筠蕎交談要求交往遭拒後,吳建億乃指示林郁珊、林芷萱出手毆打林雅琍,林芷萱即掌摑林雅琍四、五巴掌,再轉而欲毆打賴筠蕎,惟遭賴筠蕎擋下,林芷萱即嚇稱:「你擋我打更大力」,林雅琍見狀乃稱:「你就打我就好,不要打她」,黃國信則在旁持 保力達 空瓶(未扣案)作勢敲打林雅琍,林曉汶即在旁稱:「打頭比較能打死」,繼而吳建億指示林郁珊、林芷萱押住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並對林雅琍稱:「不要動,否則要殺害賴筠蕎」,以迫使林雅琍任其毆打,隨後吳建億即將林雅琍推下順安國小操場,並徒手及持甩棍(未扣案)毆打林雅琍身體各部,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等人則群聚圍站於人行道上,林郁珊、林芷萱並持續押住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其間林雅琍因遭毆打疼痛難耐,遂有拉住吳建億所持甩棍、反擊或爬上人行道逃跑以為閃避之舉,黃國信見狀即將爬上人行道之林雅琍抓住並踹下操場,且嚇稱:「你如果再跑給吳建億追,就不是吳建億一個人打你,是我們全部人圍毆你」、「冬山、順安我認識好幾百人,如果你這麼白目,我會再叫『 細漢 』(按:台語,即小弟之意)過來打你」、「全部的人打你,如果你撐得過五分鐘,就讓你把賴筠蕎帶走」等語,張偉、胡博諺則在旁嚇稱:「你不是說要幫賴筠蕎擋,擋到一半不幫賴筠蕎擋,不然你與吳建億定孤支(按:台語,即一對一打鬥),否則我們一群人圍毆你」、「要不然來拚輸贏,你如果打的過吳建億,就放你走」等語;直至104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因附近鄰居察覺稱欲報警時,除吳建億外,其餘之人始自行離去。後林雅琍趁吳建億與賴筠蕎交談之際,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 林晉緯 請其報警處理,林晉緯乃撥打電話予 楊宗翰 ,楊宗翰乃到場處理。林雅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肘挫傷、左手第3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林雅琍、賴筠蕎並因吳建億、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等人之上述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雅琍、賴筠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13頁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固坦承對於渠等之間關係及渠等與吳建億之關係如前所載,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當日均未到場,也都不知道有發生此事,渠等遭追訴覺得莫名其妙 云云 。而另案被告吳建億於偵查中亦否認上情稱伊於104年1月29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林雅琍、賴筠蕎云云,而經本院傳訊吳建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否認上情並證稱:我當日請林雅琍、賴筠蕎到我家把事情講開,一直等到凌晨一點他們才到,我就在我家對面學校的人行道上跟林雅琍、賴筠蕎聊天,後來楊宗翰經過,跟我聊天約十分鐘後,就跟林雅琍、賴筠蕎分別開二部車一起離開,我不確定當日黃國信、林曉汶、張偉、胡博諺有沒有來我家聚會,林郁珊、林芷萱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惟查:
㈠另案被告吳建億與林雅琍、賴筠蕎之感情糾紛,除據另案被
告吳建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在卷(見警卷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17-18頁),而吳建億因追求賴筠蕎遭拒而於本案發生前即對林雅琍、賴筠蕎出言恐嚇、糾纏不休等情,亦經證人林雅琍、賴筠蕎指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吳建億於104年1月18日撥打電話與賴筠蕎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64、65-73頁),對話中吳建億多次表示賴筠蕎欺騙伊感情,並一再稱若賴筠蕎不願意跟伊在一起就要殺了林雅琍、搞林雅琍家人等語,且要叫人過去、要幹掉林雅琍不用伊出手等語。據此,另案被告吳建億確與林雅琍、賴筠蕎間有感情糾紛,且因追求賴筠蕎遭拒,自認遭賴筠蕎欺騙感情,揚言找人教訓林雅琍之情,已堪認定。是以,另案被告吳建億確有聚眾毆打林雅琍、迫使賴筠蕎同意交往之意圖,甚為明確。又於104年2月1日晚間,證人林雅琍有撥打電話予友人林晉緯表示在吳建億家被打請求幫忙報警,林晉緯遂轉而請認識吳建億之楊宗翰至現場察看,楊宗翰於104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至現場察看時,看到吳建億、林雅琍、賴筠蕎在現場交談,林雅琍耳朵有傷痕等情,已據證人林雅琍、林晉緯、楊宗翰指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9-20、21-23頁,104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9-30頁、第41背面至4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於前
揭時、地受另案被告吳建億邀集至現場參與毆打、恐嚇及控制林雅琍、賴筠蕎行動之犯行,業據證人林雅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到庭證述綦詳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18313號卷(下稱警卷)第24-25、26-28、29-32頁,104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7-30、53-54頁,104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3背面至11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賴筠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3-35、36-38頁,104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7-30、53-54頁,104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10-11頁)。而稽之證人林雅琍、賴筠蕎二人供述,均已就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等人各自涉案之全部犯罪過程均證述明確。再者,證人林雅琍、賴筠蕎與本案被告六人前均無任何嫌隙糾紛,於本案發生前僅林雅琍認識林郁珊、林芷萱,於本案發生後報案之初,林雅琍、賴筠蕎僅能指稱除吳建億另有多人涉案而未能指出姓名年籍資料,迄至104年5月24日警詢時,林雅琍始能指證伊經由另案被告吳建億臉書及被告黃國信等人臉書相互連結始循線查知被告黃國信等六人姓名年籍資料提供警方追查,且被告黃國信、林曉汶、胡博諺確實與吳建億有親戚關係,被告張偉亦經由胡博諺與吳建億相識,渠等均會於假日至吳建億住處聚會,可見林雅琍、賴筠蕎並非由臉書連結網頁資料胡亂虛指渠等涉案,而林郁珊、林芷萱則係林雅琍原已認識之人,亦顯無誤認之可能,是衡諸林雅琍、賴筠蕎與本案被告六人並無任何嫌隙糾紛,顯無 誣指渠 等涉案之動機,且能明確指認 出渠 等涉案部分,並無誤認之虞;此外,並有林雅琍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3紙及急診就醫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3-55、56-58頁),足以佐證證人林雅琍、賴筠蕎所言足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稽之卷附另案被告吳建億於104年2月15日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雅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有吳建億稱:「我現在跟你講,那你意思怎麼樣,打不夠累嗎?聽說你腦震盪、開放性骨折是不是」、「不夠累嗎?你如果還在一起,你就沒命,現在新年看你還想不想過年,我還想過年,還是要我把你鉤起來」、「我都有小弟去你們家顧喔」、「你有跟他講是你的事情,我沒聽,還是你要過來一趟你在當場說給我聽,還是再打你一次。沒嗎,沒那麼笨的人,你跟她講是她的事,要做、不要做她會害到你嗎?不知道喔,我的手段你應該見識過,下次就不是這樣,我跟你說真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05272號卷第28-31頁)。則由上開吳建億與 林雅利 之對話內容以觀,吳建億既稱「打不夠累」、「再打你一次」、「我的手段你應該見識過,下次就不是這樣」,顯見吳建億確有毆打林雅琍,且若非有證人林雅琍、賴筠蕎所指之被告黃國信等六人在現場合力助陣包圍、阻止逃離,林雅琍、賴筠蕎二人豈會任由吳建億一人擺佈及毆打林雅琍而未能反抗?證人林雅琍又何需撥打電話給林晉緯求救、楊宗翰到場時又何以眼見林雅琍耳朵有傷痕?㈣綜上,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
諺全盤否認之辯詞,不能採信,被告六人前揭各自涉案分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六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六人主觀上基於使另案被告吳建億得以毆打教訓林雅琍及不敢逃離或反抗、迫使賴筠蕎同意交往之單一犯意,各自分工而為前揭各犯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被告六人均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林雅琍、賴筠蕎二人之行動自由,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信、林曉汶、林郁珊、林芷萱、張偉、胡博諺既為另案被告吳建億邀集而來,於吳建億毆打林雅琍之際,各自為前揭分工行為,被告六人對於吳建億邀約林雅琍、賴筠蕎前來係因三人間感情糾紛而為毆打教訓林雅琍、迫使賴筠蕎同意交往就範之目的,主觀上自應甚為明瞭,則雖被告六人與另案被告吳建億共同傷害林雅琍之部分,雖實際下手毆打者僅有吳建億、黃國信,而就妨害賴筠蕎之行動自由部分僅有林郁珊、林芷萱下手實施,對於林雅琍、賴筠蕎為恐嚇言詞者僅有吳建億、黃國信、林曉汶、張偉、胡博諺,然被告六人與吳建億間就妨害林雅琍、賴筠蕎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有犯意聯絡,各人間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整件犯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六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建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六人因吳建億與被害人二人間感情糾紛,介入分
工助陣包圍、恐嚇、毆打林雅琍及強押賴筠蕎,聚眾以前揭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為之,造成林雅琍受有前揭傷勢,及林雅琍、賴筠蕎恐懼不安,身心受創,且被告六人犯後均口徑一致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衡諸被告六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黃國信: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從事油漆工、林曉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從事蘭花工作、林郁珊:專科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組長、林芷萱: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電子公司工作、張偉: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貨運物流士、胡博諺: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務農)及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黃國信前有重利犯罪前科紀錄、胡博諺前有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現正緩刑中、其餘被告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另案被告吳建億所持毆打林雅琍之甩棍、被告黃國信所持恐嚇林雅琍之保力達空瓶,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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