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
王治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璞麗 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友,不定時擔任櫃檯職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成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成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
4月27日晚間8時許,警員丙○○喬裝客人進入店內消費,由被告甲○○引導進入包廂,安排按摩小姐丁○○為丙○○進行按摩,按摩約50分鐘後,丁○○主動伸手褪去丙○○內褲,以手碰觸丙○○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丙○○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門鎖磁扣1個、潤滑液1瓶。
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方足當之,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2人均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涉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址璞麗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丁○○為其所聘僱之按摩小姐等情;質諸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丙○○交付之1000元,並引領丙○○至包廂內由丁○○為其按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聘僱按摩小姐時均有要求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且於店內亦貼有本店不提供性交易之告示,丁○○於上開時、地從事之性交易,係其個人之行為,我並不知悉亦無媒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是乙○○之友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璞麗養生館與乙○○聊天,因乙○○說要出去買晚餐,才幫他顧一下店,並無任何報酬或收入,並未在璞麗養生館任職,更無媒介小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璞麗養生
館」之實際負責人,該養生館按摩費用為1小時1,000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店家分得400元,而丁○○為乙○○聘僱之按摩小姐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49007607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備隊警員丙○○佯裝男客至上址璞麗養生館消費,由被告甲○○引領丙○○進入包廂,並收受丙○○交付之按摩費用1000元後,安排按摩小姐丁○○為丙○○進行按摩,嗣丁○○於包廂內主動退去丙○○之內褲欲對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丙○○旋表明身份,並扣得門鎖磁扣1個及按摩油1瓶等事實,亦據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丁○○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以賺取除按摩費用外的小費之行為。㈢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人,是縱使丁○○確實於璞麗養生館內欲對丙○○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被告乙○○及甲○○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提供男女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應予究明: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店裡小姐從事色情性交
易行為,而且我有要求她們不能幫客人從事性行為,整起案件為小姐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外面行情純按摩是1000元,另外客人有要求服務,一般行情都是半套1500元,小姐可能想賺這500元,但我有規定小姐不准做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店裡有公告嚴格禁止做色情,而且也有給小姐簽工作守則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另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老闆不知道,老闆有說不得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要按摩性器官是我自己想多賺點錢,因為店家不知道,我不會分給店家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老闆不准我們幫客人按摩生殖器,也沒有發現我幫客人按摩生殖器,我應徵那天老闆有唸工作守則說不可做色情服務給我聽,我有在工作守則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被告乙○○自始均否認璞麗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情事,並供稱對於證人丁○○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並不知情,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供述內容亦與證人丁○○之證述互相核符,尚無瑕疵可指,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有提出由證人丁○○簽名,上載有「本店純按摩不可做色情服務」等語之璞麗人員工作守則1紙(見偵字卷第83頁),則其所辯等情,顯非子虛,是尚難認被告
2人客觀上有何容留或媒介從事性交易情事。⒉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先幫我按摩背部,
後來轉為正面,按摩半個小時後,他就直接脫我內褲到膝蓋處,手就直接弄我的生殖器,他沒有告訴我要另外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我想要賺小費,才會去按摩客人的生殖器,客人給多少我就拿多少,如果客人沒有給小費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則員警丙○○佯裝男客固然查獲證人丁○○在璞麗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然互核上開丙○○及丁○○所證述內容,證人丁○○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既無固定價碼,已與一般常態性經營性交易之模式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進去之後,甲○○從櫃檯走出來,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他就說我幫你安排小姐,就著就帶我去包廂,跟我收1000元,他就離開了,他從櫃檯走出來時,沒有告知我消費的價格或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由證人丙○○證詞,顯見被告甲○○並未介紹性服務之內容及價格,亦未收取按摩以外之費用之情,足認被告2人所辯:不知道丁○○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甲○○既未有何主動居中介紹男客與小姐之媒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男客與小姐於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主觀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㈣再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少看到甲○○
,他只是偶爾會來到店裡面,他在店裡面時都待在1樓櫃檯,偶爾也會幫忙顧櫃檯,於案發當日就是他來叫我去服務客人,而我在璞麗養生館工作以來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是我朋友,我與他並無主雇關係,他在外面做臨時工,他都是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肚子餓,我去買便當,就叫他幫我看一下,他並無幫忙處理璞麗養生館之事務,只是單純聊天、幫我看一下店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7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是據證人丁○○及被告乙○○上開所陳,堪信被告甲○○辯稱僅係代替乙○○顧店,並未任職於璞麗養生館,亦無收取任何酬勞等情,應非虛假。況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甲○○有受被告乙○○請託暫代璞麗養生館櫃檯一職,亦無法逕認被告甲○○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㈤綜上,被告乙○○雖為璞麗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
○○固有收受喬裝員警丙○○交付之1000元,並引領丙○○至包廂內由證人丁○○為其按摩,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事前亦已同意或知悉證人丁○○於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以此收取費用之帳冊或相關資料等情,得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詳如前述,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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