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訓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05年4月19、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訓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張訓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毒品案件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訓瑚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辯稱:現在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下午
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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