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靈(原名張家慈)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104年度執緩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智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以104年中簡字第4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向指定之義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告誡數次仍無效果,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中簡字第4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堪以認定。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依法傳喚該員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並多次依法告誡,惟依紀錄僅履行3小時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4份(中檢秀護地字第075201、080688、086548、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送達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7日)、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1份、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1份、10
5年1月15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程」簽到單、參加緩刑/緩起訴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個案名單各1份、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函5份(竹檢 坤護 丙104執護勞助29字第000000、002016、006368、010020號、竹檢貴護丙104執護勞助29字第020972號)、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明書
8份(送達日期: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22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9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7份(訪視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2份(105年1月份、2月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在卷足參,亦堪認定。可認受刑人明知未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仍一再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終致緩刑期滿仍未達成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要求。綜上,顯見受刑人明了自身之義務,仍一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顯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