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聯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提起上訴,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將被告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起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院以重罪為由審酌是否羈押被告時,仍應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便無從實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即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文所揭櫫。而查聲請人並無有合法傳喚不到等事由,雖有多項前科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然均入監服刑並未逃亡,聲請人之前所判刑之案件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滅證之虞事證。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7、80歲高齡,聲請人亟欲在身邊盡事親之孝,且女兒將於102年12月底出嫁,聲請人日前原獲得假釋,本以為可以主持女兒婚禮,惟遭接押而人身受限,爰請衡酌聲請人之孝心及為人父之慈愛,聲請人絕不會逃亡,實無羈押之必要,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均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其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亦應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並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及父母年邁、女兒結婚等與羈押要件無關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