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木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37、24244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木傳(下稱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籌措新臺幣50萬元賠償,惟: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李順章 (下稱告訴人)誤認聲請人所靠行之裕盛公司會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開出天價1,800萬元,此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且裕盛公司拒絕連帶賠償,告訴人遂單獨要求聲請人賠償,始降低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證物一),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告訴人之誤會與不當堅持高額賠償,以致遲遲不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於判決內敘述交代,有判決不載理由而違背法令情形;㈡另告訴人已願意原諒聲請人,並向法院請求減輕聲請人刑責,有刑事聲明和解狀、和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證物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懇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同時提出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和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聲明和解狀(即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二)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並取得告訴人完全原諒聲請人本身一切過錯行為,願協助聲請人向檢察署及法院的具體求刑部分減免至無」等情,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案紀錄表、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即聲請意旨㈡聲請本件再審,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情事。
四、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固於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內並未詳敘說明聲請
人何以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過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係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遑論判斷是否合於「確實新證據」要件。
⒉另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三(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
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而證物四(102年5月27日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收受非常上訴狀收據、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證物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形式上則與本案事實無涉,無從論斷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聲請再審未敘述理由之不合法。
五、綜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㈠所述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所附上開證物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意旨㈡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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