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華明知○○○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量販店」內,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不實標籤商品共少付新臺幣(下同)1,367元,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及以同表編號2所示方式,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品(未結帳竊得商品價值共528元)既遂。
嗣因王嘉華欲離去時,感應門發出警示聲響,經賣場管理員 杜靜娟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嗣已發還○○○量販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杜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商品蒐證照片。
㈤○○○公司之電腦頁面與發票明細。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參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揭櫫「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之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不僅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亦包含換貼商品標籤條碼此種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將賣場內之不同品項低價商品條碼標籤,貼在高價商品上置於條碼機收費設備予以感應之方式,致自助結帳區條碼機收費設備預先設定之判斷機制錯誤,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又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售高價之商品予被告,縱被告於客觀上有支付部分價金之行為,然如賣場知悉商品條碼標籤已遭置換,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之行為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所詐得者並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利用同一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不予結帳、部分商品張貼低價物品標籤,以達到減少支付總額之犯罪目的,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簡字卷第20頁),則以案發時之被告行為情狀以觀,實難以僅憑商品種類區分其主觀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妥,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
場商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不法取得之商品於甫遭查獲後,業已返還○○○公司,事後更與該公司調解成立,並支付現金5萬5千元作為賠償,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再衡酌被告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係在公開賣場為之,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微;兼衡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簡字卷第21頁訊問筆錄參照),暨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多次實行在賣場竊取商品之犯罪行為(不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檢索資料)之素行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手法竊得或詐得之商品(新臺幣)被告張貼之商品感應標籤1將賣場內不同品項之低價商品條碼標籤,貼在高價商品上結帳,以此方式詐得高價商品。①興家安素抗菌冷氣清潔劑1瓶(179元)。②麗仕護髮乳1瓶(299元)。③噴師傅原色冷烤漆1瓶(299元)。④3M超速吸水布1個(359元)。⑤德國超濃縮洗衣精1瓶(349元)。①奇異果(24元)。②奇異果(24元)。③香蕉(21元)。④絲瓜(30元)。⑤洋蔥(19元)。2未以條碼機感應商品條碼標籤,即逕將商品假裝已結帳完畢而放入購物車內妙潔快乾無痕魔鏡布1包(55元)、妙潔廚房魔鏡布1包(48元)、3M超黏雙面膠帶3包(共360元)、生理食鹽水1組(65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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