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信用卡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被上訴人 張漢生
楊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信用卡款事件,對於上訴人對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上訴必備之合法要件。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係於99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聲明上訴之意旨,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至遲於99年12月9日提出理由書,然其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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