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孟潔
被   告  吳則仁 (已死亡)
       吳阿振 (己死亡)
       吳阿東 (己死亡)
       吳恩深 (己死亡)
       吳阿福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吳則仁、吳阿振、吳阿東、吳恩深、吳阿福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9年5月4日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原告
及被告吳則仁、吳阿振、吳阿東、吳恩深(土地登記謄本誤
載為 吳思深 )、吳阿福(以下就上開5人合稱吳則仁等5人)
吳博文何英仁 ;其中,被告吳則仁已於日本大正11年8
月2日死亡、吳阿振己於40年1月24日死亡、吳阿東已於52年
6月16日死亡、吳阿福於日本昭和11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所載共有人吳思深,應為吳恩深,吳
恩深已於日本昭和19年9月5日死亡等情,亦有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6日函文、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9年
12月9日函文暨吳恩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吳則仁
等5人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
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對吳則仁等5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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