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3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
然上路,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甫成年、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被告黃勝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楊坤 定騎乘車牌號碼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黃勝雄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與 楊坤定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坤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肩及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一、第四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上肺葉損傷及輕微血胸、雙手擦挫傷、高血壓等傷害。 嗣黃勝雄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坤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坤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訪表、臺北市○○○○○道路○○○○○○○○○○○○○○路○號誌詳細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無照駕駛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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