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文容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正確姓名,及應提出被告「林○○」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之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並主張對被告江文容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18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77號債權憑證。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見解之同一法理,原告對被告江文容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238,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511,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林○○」之人為被告,惟未記載其正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特定「林○○」為何人,致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致無法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9,181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29,181元
92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88885%
72,269元
29,181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9月3日
15%
26,323元
違約金
92年4月23日
110年9月3日
計算式見備註
131,250元
備註:
1.違約金計算式: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600元×218個月=130,800元)=131,250元
2.原告曾於105、106、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文容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執行費10,123元,及自92年3月23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之利息20,577元,合計30,700元,故前揭30,700元須先抵充執行費用10,123元後,剩餘之20,577元應優先抵充利息。
債權額合計:
29,181元+72,269元+26,323元+131,250元-20,577元=238,446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撤銷標的之價額
編號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計算式:(8070㎡×190元/㎡)/3=511,100元
核定價額:51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