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文容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正確姓名,及應提出被告「林○○」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之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並主張對被告江文容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18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77號債權憑證。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見解之同一法理,原告對被告江文容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238,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511,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林○○」之人為被告,惟未記載其正確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特定「林○○」為何人,致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致無法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9,181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29,181元

92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88885%

72,269元

29,181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9月3日

15%

26,323元

違約金

92年4月23日

110年9月3日

計算式見備註

131,250元

備註:

1.違約金計算式: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600元×218個月=130,800元)=131,250元

2.原告曾於105、106、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文容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執行費10,123元,及自92年3月23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之利息20,577元,合計30,700元,故前揭30,700元須先抵充執行費用10,123元後,剩餘之20,577元應優先抵充利息。

債權額合計:

29,181元+72,269元+26,323元+131,250元-20,577元=238,446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撤銷標的之價額

編號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計算式:(8070㎡×190元/㎡)/3=511,100元

核定價額:51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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