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段○○巷附近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雲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621元(其中
工資費用:17,433元、零件費用:39,188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雲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
為56,621元(其中工資費用:17,433元、零件費用:39,18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1月28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1,9
5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433元,共計49
,3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3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188×0.369×(6/12)=7,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188-7,230=31,95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