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 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林勇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弄與7弄口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訴外人 林麗芳 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145元(其中
工資費用:7,757元、烤漆費用:8,649元及零件費用:74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吳佩珊 ,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7,145元(其中工資費用:7,757元、烤漆費用:8,
649元及零件費用:7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2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8年9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8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7,757元、烤漆費用8,649元,共計16,628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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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0×0.36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0-273=467
第2年折舊值467×0.369=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7-172=295
第3年折舊值295×0.369×(8/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5-73=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