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簡志明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8、9時許,發
現原告將其運動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號南港運動
中心之5樓盥洗室外的長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開啟該運動袋拉鍊並竊得其內、時價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皮夾一個(內有約7,000元現金、身分證
、健保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第一銀行信用卡3張),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含價值2,
000元之皮夾、7,000元現金,及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時間
勞費共計受有41,00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刑,處拘役30日、50
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
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價值2,000元之皮夾及7,000元現金,共9,000元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
時間勞費共計受有41,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關於
其請求重新辦理證件與上法院時間勞費部分,沒有相關損失
證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況至原告提起訴訟
後至法院出庭,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為當事
人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
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時
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
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
價值2,000元之皮夾及7,000元現金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