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洪志豪

熊俊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志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洪志豪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被告洪志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77元及利息,原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被告洪志豪因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清償,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9年1月3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熊俊屏,致被告洪志豪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洪志豪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1日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熊俊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志豪所有。

二、被告熊俊屏答辯:

伊自配偶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本該屬於伊所有,但因不想第二次過戶,所以才登記於被告洪志豪名下。復因基於母子關係,想盡辦法幫被告洪志豪,被告洪志豪一次又一次說要還,但從未歸還,正因如此,伊才會搞到要借錢度日,因為生氣才系爭不動產收回來。另被告洪志豪也有向伊借款,有借據及本票為證,伊認為被告洪志豪欠原告之債務,與伊無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洪志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原告3萬1,977元及利息,而被告洪志豪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熊俊屏,並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135及139至157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埔地一字第110000336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熊俊屏亦未對前揭事實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9年1月31日作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20日透過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知悉前情,遂於110年3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2及4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洪志豪於104年2月2日曾向被告熊俊屏借款14萬元;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熊俊屏借款21萬元;於107年8月9日借款7萬元;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熊俊屏借款16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熊俊屏借款40萬元,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108年1月3日各簽發50萬元及63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熊俊屏等情,業據被告熊俊屏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1、183及185頁)在卷可憑,並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借據及本票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關前揭107年11月1日及107年11月22日等2筆借款部分,被告熊俊屏另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否認被告熊俊屏對被告洪志豪有前揭債權(不含107年11月1日及107年11月22日之2筆消費借貸債權)部分,因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洪志豪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5頁)與被告熊俊屏所提出之借據或本票上簽名,依筆韻觀之,其中就「洪」之「氵」部分,其書寫之方式均與「三」相似,且「共」部分,無論上方類似「井」及下方「ˊ」、「ˋ」2點,其書寫之角度或轉折方式均雷同;就「志」之「士」部分,其書寫之方式,均像「七」之形態;就「豪」之「豕」部分,其書寫之角度,均向左方傾斜,即以逆時針輕微旋轉約10至20度方式書寫。基此,本院認為被告熊俊屏所提出之借據或本票上有關被告洪志豪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洪志豪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高度相似,足認確為被告洪志豪所親自書寫,被告熊俊屏對被告洪志豪應有合計9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合計113萬元之票款債權,是被告洪志豪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熊俊屏之方式,用以清償對被告熊俊屏之債權,雖有減少被告洪志豪之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難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㈤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洪志豪之債權金額,經計算至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3月19日)止,原告對被告 洪志號 之債權金額僅為3萬6,704元(計算式:3萬1,977元+2萬9,954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384日)365日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本院查調被告洪志豪於108年度之所得資料,被告洪志豪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28萬4,036元。原告是否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洪志豪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及收取,進而達到受償之結果,洵非無疑。矧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未曾對被告洪志豪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5頁)等語,顯見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被告洪志豪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主張,似與事實未盡相符。原告既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受償對被告洪志豪之債權」等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洪志豪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應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不足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熊俊屏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洪志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1

南投縣

埔里鎮

史港段

874

537.96

8分之1

2

南投縣

埔里鎮

史港段

875

80.0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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