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紀金龍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刑事案件執行,需繳納罰金新臺幣(下
同)22,000元(下稱系爭罰金),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幫被告繳納系爭罰金,詎被告從未還款
,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被告繳交系爭罰
金,但不是向原告借款,且已經於109年11月11日清償10,0
00元,109年11月20日再清償賸餘之12,000元,清償後原告
更把桃園地檢收受款項臨時收據正本(下稱系爭收據)交給
被告,所以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刑事案件執行須繳納罰金22,000元至桃園地
檢,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地檢幫被告繳納,原告
並無代被告繳納該筆罰金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更有系爭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還款,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
否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為
繳納之系爭罰金?㈡如否,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罰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2日,為被告代墊繳納地檢
署罰金22,000元等節,固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9年
11月12日為被告繳納系爭罰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繳納之
原因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
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據以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罰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
系爭罰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代為繳納系爭罰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更
有上開地檢署臨時收據為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受有原
告代為繳納罰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清償22,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於審理時更自承:伊還錢的時候,只有伊與原告兩個人
,旁邊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已清償乙節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
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亦未償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罰金之利益即2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代為繳納罰金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惟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罰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亦未償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 陳柏翰 ,除此部分聲請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而不合程式外,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證人於8月4日成功嶺受訓」,該事實顯對前揭被告是
否已清償乙事之認定無影響,是被告該聲請當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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