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 兩傳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因酒醉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許兩傳 行駛機車時本來應該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由於酒後精神不濟,在行經該路與建國街口處附近時,竟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內,剛好丙○○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丙○○發現許兩傳騎乘之機車忽自對向侵入來車道後,雖已盡注意能事立即煞車減速並以遠光燈向許兩傳示警,但仍不及閃避而遭許兩傳之機車撞及其左前車頭,許兩傳並因此彈出機車而倒臥於該處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丙○○即刻下車正欲前往察看攙扶許兩傳之際,適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家鑌 )正駕駛車號00—一三八八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鄉○○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丙○○不及攔阻,而甲○○本來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是晴朗有照明的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了許兩傳倒臥於該處由北往南之交岔路口處外,沒有其他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竟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倒臥於車道上之許兩傳,許兩傳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時傷重不治死亡,並於送醫後檢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三0八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許兩傳死亡的犯行,辯稱:他行經該處聽到車外有聲音,停車查看後發現車前有安全帽跟一隻鞋,被害人許兩傳倒地在旁,但被害人之前即與丙○○發生車禍才會倒地,並非他撞倒在地的,被害人可能在與丙○○發生車禍時即當場死亡,並非他撞死的,本件車禍事故應該由丙○○負責。並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就被告所爭執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無的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並沒有不相符的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警詢筆錄有何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相符而較審判中陳述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雖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所持理由僅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真實可採,此為證據證明力的問題,應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尚與證據能力之概念有間,堪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查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是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害人許兩傳於上述時、地,先後與丙○○及被告甲○○發生車禍後死亡的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張、相驗照片十四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害人許兩傳既於兩次時間相當密接的車禍事故後死亡,是本案需釐清的爭點在於:是哪一次的車禍事故造成許兩傳的死亡?誰應就上述二次車禍事故的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調查的結果如下:
(一)查許兩傳係於酒醉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騎車行駛於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並在行經該路與建國街口處附近時,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內,致對向正常行駛於車道內的丙○○雖已盡注意能事,立即煞車減速並以遠光燈向許兩傳示警,仍因不及閃避而遭許兩傳騎乘之機車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的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且其所述車禍之撞擊地點、撞擊方式、撞擊位置,車輛停放位置等內容復與前述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張等所示之車禍情狀相符,又經檢測後發現許兩傳當時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八mg\dl,此數值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生化檢驗及報告單及上述驗斷書之記載可資佐證,依研究資料顯示,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達到二五0至三五0mg\dl時,會呈現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症狀(請參酌附件表一: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顯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足徵許兩傳與丙○○間所發生的車禍是由於許兩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並跨越了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丙○○當時不但遵行車道行駛,而且在發現車前狀況後立即採取了煞車減速開遠光燈警示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危險的發生,卻仍因許兩傳已強度酩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己撞到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
(二)又許兩傳騎乘之機車撞及丙○○所駕車輛後,許兩傳因物理之力而向前往其行車方向彈出(即往丙○○行車方向的後方彈出),掉落倒臥於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丙○○方下車欲前往察看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三八八號用自小客車即由花蓮縣北埔村北埔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輾壓過倒臥於車道上之許兩傳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多左右,我駕駛車號00—一三八八號車由北埔往花蓮方向行駛,我行經案發現場,我聽到車底下有壓到東西的聲音,我把車停下來察看,才發現壓到人,……」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下稱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許兩傳的經過情形,都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張、相驗照片十四張附卷可供參酌,顯見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確實有輾壓被害人許兩傳。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依上述說明及卷內事證判斷,本院認為丙○○於第一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該車禍事故的發生係因許兩傳個人的過失所致。又許兩傳因與丙○○發生車禍事故後倒臥於由北往南的車道上造成路障,影響該車道往來車輛的行車安全,雖有過失,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事故現場燈光昏暗,看不清前方狀況,所以他才會沒看到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等語,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黃色路燈已經亮了,且路燈亮度足夠,視野很好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此核與卷內所附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車禍發生當時是晴朗有照明的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了許兩傳倒臥於該處由北往南之交岔路口處外,沒有其他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均相符合,又被告自承他在行經交岔路口處前,有看到丙○○的車開著大燈斜停在路邊,所以他有稍微注意交岔路口的狀況(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見丙○○與許兩傳發生車禍事故後,許兩傳因而倒臥於南下車道的車禍現場雖尚不及排除,然被告業已注意到前方車況有所異狀,卻未因此異狀更加注意或防備,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雙眼視力為零點八,車禍當天駕車時並未戴眼鏡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係因疏忽沒有注意車前以致輾壓過被害人許兩傳,堪以認定,被告的行為當然也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的結果,亦認為第一階段許兩傳酒精濃度過量後騎乘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許兩傳倒臥於車道上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倒於車道上的許兩傳,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詳相驗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三頁)。
(四)而許兩傳於發生車禍後因受有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時傷重不治死亡的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且經法醫師相驗屍體的結果,發現死者許兩傳所受傷勢為頭部頸部方面:後枕約六公分直徑圓形鈍挫傷並中間有裂傷,以扣音有線狀骨折,有顱內出血;胸腹部方面:左右季肋部約十公分寬帶狀壓痕係車輪壓痕,致右季肋第八、九、十肋骨骨折,併右胸腔及腹腔內出血;背腰臀部方面:左背及右背有輪壓輾壓時擦傷條痕等,故論斷被害人許兩傳係因車禍造成後枕及季肋骨折的致死創傷,致引發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並據以製作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上開相驗結果足徵致許兩傳於死的車禍,必須以車輛輪胎將許兩傳輾壓而過,才會造成上述後枕及季肋骨的致死創傷。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報警後有無去查看被害人?)有的,他當時躺在地上呻吟。」等語(詳參相驗卷第三十六頁),此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車禍發生報警後,在警車到時,被害人還有在地上呻吟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在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被被告的車壓到後,還有發出聲音,身體也有在動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都相符合,更足徵許兩傳在與丙○○發生第一件車禍事故時,尚未死亡,於遭被告駕車輾壓過後,初始亦仍有生命跡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在與丙○○發生車禍時即已死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並有相驗照片十四張附卷供參(詳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是本案顯可排除被害人在與丙○○發生車禍時即以死亡的可能,且足以推知被告駕車輾壓過被害人的行為和被害人許兩傳的死亡結果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五)綜上證據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害人許兩傳的死因係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的輾壓而造成,且被害人許兩傳雖然過失程度最大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負有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許兩傳死亡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另被告於準備程序結束後方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現場處理警員及負責相驗之法醫師,欲證明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害人之死因云云,本院認為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害人之死因已有上述事證足資證明,傳訊證人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再行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就立即電話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的程度,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卻矢口否認,且對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供述避重就輕,至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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