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達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達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與柯湖路路口,欲左轉柯湖路時,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 譚元瑄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譚元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劉達昌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達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譚元瑄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譚元瑄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嗣譚元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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