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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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陳靜婷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至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查緝毒品
及通緝案時,被告剛好在場,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情前,尚難認警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本案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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