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滿鑫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惟觀之上拘票、搜索票記載案由均為竊盜(見苗栗地檢署毒偵卷第18、2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沒收部分所述),然該等物品並無證據得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工具或毒品,此時本難認執行警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嗣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毒偵卷第12頁、第44頁反面),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
係用於秤及裝玉石所用,非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毒偵卷第12頁、第44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2組││├──┼─────┼───┼────┤│2│殘渣袋│14個││├──┼─────┼───┼────┤│3│塑膠鏟管│5支││├──┼─────┼───┼────┤│4│玻璃管│6支││├──┼─────┼───┼────┤│5│塑膠吸管│1支││├──┼─────┼───┼────┤│6│電子磅秤│1台││├──┼─────┼───┼────┤│7│分裝袋│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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