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承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棍棒、石頭,前往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以上開棍棒、石頭敲打 沈崑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身,造成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崑山。嗣經 張薇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建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張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沈崑山於偵訊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2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兩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3日入監,於107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
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請求論以累犯,應有所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美容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