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晴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李琬婷 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