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六六八二二EF一○號)壹輛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農曆三月三日),在家族掃墓之聚會場所,與其兄弟發生爭執,適有居住在附近之友人丁○○在場,丙○○因認丁○○偏袒其兄弟立場,而心生不滿,丙○○復於中元節時遭其兄弟毆打,認係丁○○所挑撥叫唆,而心懷怨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丙○○於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見丁○○站在馬路斜對面(即同村中央路五之五號前),與友人 陳武南 正在路旁聊天,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乃自家中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向馬路對面丁○○所站立之位置緩慢前進,迨跨越雙黃線接近丁○○身後時,方突然踩油門加速行駛,陳武南見狀時已來不及提醒丁○○,致丁○○身體遭貨車撞擊而當場摔倒在地,且小貨車因衝撞力過大,而損及路旁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及陳武南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此部分未據車輛所有人戊○○、陳武南提出毀損告訴)。丁○○受撞後復起身坐在地上,丙○○見其未有大礙,竟接續殺人之犯意,將頭探出車窗外查看丁○○坐在何處,再以倒車方式對準丁○○位置後退撞倒丁○○,繼又以該車右後輪反覆輾壓丁○○身體三次,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外傷性皮下氣腫、右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而倒地不起。丙○○隨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惟其怕遭圍觀居民毆打,乃立即下車跑進旁邊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躲避,並向值班警員表示其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到路人,但始終未坦承其殺人報復之犯意,警員即以一般車禍案件受理調查。丁○○受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及治療後,始逐漸康復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當天伊飲酒後正要駕車外出去載米,伊之妻自車窗外拉住貨車方向盤不讓伊駕駛,要求伊等酒退了再出門,伊因受此拉扯致方向盤不正才會不慎衝至對向車道,而撞傷路旁之被害人丁○○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丁○○本無深仇大恨,欠缺殺人動機,又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指出小貨車是先撞到路旁機車,機車再撞到路旁自用小客車,與目擊證人陳武南證稱小貨車有撞到路旁自用小客車一節不符,是該證詞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武南與被害人丁○○為表親關係,情誼深厚,立場亦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詞不可採信,倘若被告真有殺人犯意,其下車後大可再持兇器繼續傷害被害人致其於死地,怎會主動跑到警局報案,再依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也無法證明被害人丁○○所受傷勢係遭受車輪來回輾壓所致,如被告確有倒車來回輾壓被害人丁○○之行為,以被害人丁○○六十餘歲之高齡,豈還有活命機會,足證被告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其於事發後立即向警方自承肇事,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
)我跟證人陳武南在路邊說話,我們說了一陣子要回家,突然有人開車從後面撞我,我那時坐起來,說怎麼回事,後來那輛車子又倒車撞我,我看到卻來不及閃避,我被撞之後就不省人事,什麼都不知道了」等語,另目擊證人陳武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略以:那天被害人丁○○開車經過路邊看到我,就下車與我站在路邊聊天,丁○○站在我前面,我可以清楚看到他身後的情形,這時被告從他家開車出來,我有看到,他當時車速很慢,接近我們約二十公尺處才突然加速,他有瞄準丁○○的位置,而刻意避免撞到我,小貨車加速的引擎聲像飛機的聲音一樣大,我沒有時間與機會阻擋,被告沒有煞車,就撞到我的機車,也撞到被害人丁○○,丁○○第一次被撞有起來坐在地上,被告又倒車以右後輪來回輾壓丁○○身體三次,且被告為了能精準輾壓,曾探頭出來查看角度再倒車,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就是要讓被害人丁○○死等語,現場調查警員 林又良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看不出有任何煞車痕等語,與證人陳武南證述情節相符。由上述證詞,已清楚描述被告駕車是先以低速對準接近被害人丁○○,再突然加速衝撞,毫無煞車動作,見丁○○起身坐在地上,又倒車以車輪反覆輾壓丁○○身體,其意在致對方於死之意思昭然若揭。雖證人陳武南坦承與被害人丁○○有表親關係,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二人間並無何仇怨等語,且被告亦供稱伊與證人陳武南間沒有嫌隙,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是以難認證人陳武南有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陳武南也提到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丁○○前,有刻意避開陳武南以免其遭受波及之情形,顯見證人陳武南知悉被告並非針對自己而來,應未誇大所見事實,是其證詞堪以採信。至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函說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撞痕形成之原因,極可能為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撞擊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後,由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撞擊車號0000000號所造成等語(偵卷第六十四頁),即認為路旁受波及之機車及小客車,並非均係小貨車直接衝撞所造成,而係小貨車撞到機車後,機車再間撞撞到小客車。此與證人陳武南所證稱:小貨車先撞到機車及被害人丁○○等情,並無不合,且證人陳武南並未清楚描述小貨車如何波及路旁小客車(此亦非本案重點),自不能認為證人陳武南之證詞與前揭函文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有何出入。辯護意旨認證人陳武南立場偏頗,及其證詞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云云,均未可採納。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剛喝完酒,精神不佳,加上妻子拉住方向
盤阻止其駕車外出,才不慎衝至馬路對面去云云,但查:被告在事發後隨即跑進附近派出所,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僅為○‧二三MG/L,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頁),顯示當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不高,又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記載當時被告有「話多」之情形,但據製作該份紀錄表之警員林又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應對的時候還算正常,可以正確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而目擊證人陳武南亦證稱:「在派出所的時候,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他還要我不要說…要我不要作證人」等語,兼衡證人陳武南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衝撞被害人丁○○及再度倒車輾壓之前,均有仔細瞄準被害人位置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屬良好,駕車時方向控制並無誤差,應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不能以案發前被告曾有飲酒事實,遽認其衝撞被害人時係受酒精影響而喪失通常判斷能力。另查: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伊駕車至馬路對面是要去機車行灌輪胎氣云云(偵卷第四十九頁),嗣經檢察官委請輪胎業者乙○○測量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輪胎壓後,證人乙○○證稱四個輪胎均屬正常而無補氣需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被告復改稱:當時是我太太拉住我的手才會開到對向車道撞到他等語(偵卷第八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從家裡要駕車外出載米,被我太太從車窗外伸手進來抓住方向盤,才會衝到對街撞到被害人丁○○云云,非但前後所述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自述其家與丁○○所處位置相約隔五十公尺,則被告怎可能由家中衝到五十公尺外尚未能控制貨車方向?),況目擊證人陳武南已清楚證稱被告是慢慢接近,才突然加速衝撞等語,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害人丁○○因被小貨車撞擊及輾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外傷性皮下氣腫、右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勢,則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六十頁),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六十一頁)在卷可稽,雖上述二醫院另以函文表示無法判斷是單一輾壓或重覆輾壓造成之傷勢(見偵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但目擊證人陳武南清楚描述被害人遭重覆輾壓之經過,堪以採信,已如前述,並與上述客觀上所呈現之傷勢相互符合。
㈣辯護意旨雖指出被告欠缺殺人之動機,惟查:被害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九十四年農曆三月初三掃墓壓墓紙,被告兄弟吵架,我們去勸架,被告說我偏心沒幫他,只有幫另一邊說好話,所以他誤會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今年(指九十四年)中元節時,在酒後丁○○叫我弟弟打我和我太太、我弟媳,以致我受傷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隔幾天後我們在同一場合喝酒,他還要叫我幫他付酒錢,我不答應,他還追出來要打我」等語(偵卷第八十二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丁○○素有嫌怨,且證人陳武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一、二小時,伊在附近機車行聊天時,被告曾走進來向大家說他要與丁○○「輸贏」(台語)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丁○○間已有過節,積怨已深, 益徵 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丁○○應係蓄意而為,而具備殺人動機。
㈤至於被告在衝撞、輾壓被害人丁○○後,隨即下車跑到附近
派出所報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8H─6745號自小貨車,沿中央路南往北行駛於車道上,我自己也不知何故將自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到丁○○後又撞到一部IMJ─755號重機車,致丁○○人倒地受傷,我當時心中怕被人追打,遂將車停放於中央路八號前路旁,跑至西港派出所報案,事發時沒看到對方」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而警員林又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報案時僅說撞到人,我們在該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至八時十分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後,依一般車禍案件受理,於同日八時四十分以「公共危險罪嫌」發文傳真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請示是否將被告隨案移送,檢察官指示函送辦理(參照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我們又在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至十一時二十分對目擊證人陳武南製作筆錄,他說有看到被告反覆輾壓被害人,這時我們才開始懷疑有殺人這部分行為等語。是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至警局報案時僅承認自己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承辦警員乃以一般車禍案件受理,當時被告並未對殺人部分有任何說明,嗣警員係聽聞證人陳武南敘述事發經過,才發覺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裁判意旨指出:「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行為,而非「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行為人同時犯有輕罪及重罪等數行為之情節不同,但衡以故意犯與過失犯之主觀要件有異,本件倘若欠缺目擊證人之指證,被告極可能因承認輕罪而脫免受重罪處罰,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認「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行為間,行為人僅對輕罪自首時,其自首效力不及重罪部分」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之輕罪犯行,其所受刑罰寬典之範圍亦不及於本院所認定較重之殺人未遂犯行。辯護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以減刑云云,乃非允洽。
㈥綜合前述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陳武南之指述,佐以相關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現場照片二十張(第二一至二五頁,及三六至四十),與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六張(三三至三五頁)等證據,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直接衝撞被害人丁○○,復倒車反覆輾壓其身體,足證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被害人丁○○雖一度生命垂危而住進加護病房,但經治療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不靠任何輔助工具自由行走及回答應訊,顯示其身體已逐漸好轉復原,是以被告殺人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實施殺人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從小認識之朋友,私交長達數十年,被告竟因認為被害人丁○○在家族紛爭中迴護其兄弟立場,即萌生殺人犯意,且在光天化日下,以駕車直接衝撞、倒車反覆輾壓之方式實施殺人犯行,顯目無綱法,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因故手指截斷致肢體輕度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被告上述犯罪性質,本院亦認有剝奪被告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066822EF10號)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被告用以衝撞及輾壓被害人丁○○而實施殺人犯罪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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