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農曆三月三日),在家族掃墓之聚會場所,與其兄弟發生爭執,適附近之友人 陳明宗 在場,上訴人因認陳明宗立場偏袒,已先心生不滿,復於中元節時,遭其兄弟毆打,認係陳明宗挑撥所致,更懷怨恨。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飲酒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見陳明宗站在馬路斜對面與人聊天,乃萌生殺人犯意,自家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向陳明宗所站位置緩慢前進,迨跨越雙黃線、接近陳明宗身後時,突然踩油門加速行駛, 陳武南 見狀,已來不及提醒陳明宗,致陳明宗身體遭貨車撞擊而當場摔倒在地,且小貨車因衝撞力過大,而損及路旁所停放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及陳明宗倒地後撞及陳武南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陳明宗受撞後復起身坐在地上,上訴人見其未有大礙,竟接續殺人之犯意,將頭探出車窗外查看陳明宗所在,再以倒車方式對準其位置撞倒陳明宗,繼又以該車右後輪反覆輾壓陳明宗身體一次,另二次因陳明宗過胖而未輾過,陳明宗因此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外傷性皮下氣腫、右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倒地不起。上訴人始將車停放路旁,並因怕遭圍觀居民毆打,立即下車奔進旁邊之警所躲避,雖向值班警員表示駕車不慎撞人,但未坦承其有殺人報復之犯意,警員乃以一般車禍案件受理調查。陳明宗經醫輾轉急救及治療,終漸康復而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認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倘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陳明宗受撞後復起身坐在地上,甲○○見其未有大礙,竟接續殺人之犯意,將頭探出車窗外查看陳明宗坐在何處,再以倒車方式對準陳明宗位置,後退撞倒陳明宗,繼又以該車右後輪反覆輾壓陳明宗身體一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上訴人一再堅稱絕無探頭觀察陳明宗倒地位置,復行倒車輾過之情(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亦指明上情固經證人陳武南供證在案,然是否可信,「恐有待仔細斟酌」(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陳武南在警詢時,已指稱陳明宗係遭(第一次)撞擊後,「人飛出」再撞擊機車而倒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在第一審審理中,復謂上訴人當時加速行車,「引擎聲音像飛機聲音一樣大」(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倘另遭上訴人駕車倒退輾壓,所致傷勢是否將遠較診斷證明書所載者為大?且倒車前,上訴人如何能自駕駛座探頭觀察坐在車右後方地上之陳明宗?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如何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其兄弟爭執,認陳明宗立場偏袒上訴人兄弟一方,已心生不滿,復於(同年)中元節時,遭其兄弟毆打,認係陳明宗挑撥所致,而心懷怨恨,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酒後萌生殺害陳明宗報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至十行)。然上揭中元節換算國曆為該年之八月十九日,時序在上訴人為本件逞兇之後。原判決之認定,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上訴人固駕駛自用小貨車撞人逞兇,但衡諸社會通念,是否另有利用該車資為殺人犯罪工具之虞?是否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似非無再行慎酌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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