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悔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67之3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竟與 陳東霖 (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扳手1枝下手行竊,發動機車後,搭載陳東霖離去。嗣於同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東霖與甲○○共乘之前開機車(業經發還),及T字扳手1枝(至於尚扣得開口扳手及自製鑰匙各1枝,均與本案無涉)。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共犯陳東霖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十三頁警詢筆錄),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均為影本,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4頁、1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並有T字起子扳手扣案為憑(參見警卷第14頁),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市售T字扳手乃金屬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查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丙○○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之。又被告與陳東霖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被告前有前科、素行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T字扳手1枝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足資認定該扳手為被告所之憑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