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未招領或報警,而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該行動電話機價值約僅有新台幣2000元,此據被害人郭冰泓陳述在卷,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贓物領據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甚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