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碓認繼承權應繼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丁○○被告己○○
庚○○辛○○壬○○甲○○戊○○
樓乙○○丙○○子○○
之4寅○○
之12丑○○
之5癸○○
88號卯○○
之4辰○○
號申○○
巷6號亥○○戌○○
號之3酉○○
巷9號地○○
2樓天○○巳○○
號3樓未○○
樓午○○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應繼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陸 所遺留而坐落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3地號之土地依原告丁○○、被告己○○、庚○○、辛○○、壬○○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被告甲○○、戊○○、乙○○、丙○○應繼分各72分之1之比例;被告子○○、寅○○、丑○○、癸○○、卯○○、辰○○、申○○應繼分各24分之1之比例;被告亥○○、戌○○、酉○○、地○○、天○○應繼分各20分之1之比例;被告巳○○、未○○、午○○應繼分各9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被告己○○、庚○○、辛○○、壬○○各負擔8分之1;由被告甲○○、戊○○、乙○○、丙○○各負擔72分之1;由被告子○○、寅○○、丑○○、癸○○、卯○○、辰○○、申○○各負擔24分之1;由被告亥○○、戌○○、酉○○、地○○、天○○各負擔20分之1;由被告巳○○、未○○、午○○應繼分各負擔9分之1。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吳陸係原告丁○○之祖父,業於民國40
年5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3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己○○、庚○○、辛○○、壬○○、甲○○、戊○○、乙○○、丙○○、子○○、寅○○、丑○○、癸○○、卯○○、辰○○、申○○、亥○○、戌○○、酉○○、地○○、天○○、巳○○、未○○、午○○亦均為被繼承人吳陸之子孫,因人數眾多,難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巳○○、未○○之母親均應係「黃方與」,但戶籍資料誤載為「 黃方興 」,致辦理繼承登記有所困難,故訴請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3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吳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各1份。
乙、被告己○○、庚○○、辛○○、壬○○、甲○○、戊○○、乙○○、丙○○、子○○、寅○○、丑○○、癸○○、卯○○、辰○○、申○○、亥○○、戌○○、酉○○、地○○、天○○、巳○○、未○○、午○○方面:
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庚○○、辛○○、壬○○、甲○○、戊○○、乙○○、丙○○、子○○、寅○○、丑○○、癸○○、卯○○、辰○○、申○○、亥○○、戌○○、酉○○、地○○、天○○、巳○○、未○○、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33-3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吳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各1份可憑,而被告己○○、庚○○、辛○○、壬○○、甲○○、戊○○、乙○○、丙○○、子○○、寅○○、丑○○、癸○○、卯○○、辰○○、申○○、亥○○、戌○○、酉○○、地○○、天○○、巳○○、未○○、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一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