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犯行,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足憑,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乃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