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告 林貴照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劉珮吟
鄧蕊娜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珮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3,42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蕊娜應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珮吟負擔52%,被告鄧蕊娜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41,142元為被告劉珮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珮吟如以4,923,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676,667元為被告鄧蕊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蕊娜如以2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珮吟(下稱劉珮吟)應給付原告4,8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劉珮吟應給付原告5,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劉珮吟應返還原告8,61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劉珮吟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劉珮吟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為:1.被告鄧蕊娜(下稱鄧蕊娜)應返還原告8,61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鄧蕊娜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鄧蕊娜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追加鄧蕊娜為被告部分及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101年12月起,原告之前妻即鄧蕊娜無端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轉出數筆金額至鄧蕊娜的女兒劉珮吟帳戶,使劉珮吟受有總計500萬元之款項之不當得利(詳下表)。再者,鄧蕊娜分別於102年2月5日、102年6月7日擅自由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以被告劉珮吟名義匯款轉出59,000元、55,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台銀房貸帳戶),佯裝劉珮吟以自己資金繳付貸款,實際資金全來自原告,劉珮吟無端受有114,000元貸款利益,加計上開500萬元,故總計劉珮吟獲有5,114,000元之不當得利。
┌──┬─────┬─────┬─────┬─────┐│編號│時間│原告帳戶│被告劉珮吟│金額│││││帳戶││├──┼─────┼─────┼─────┼─────┤│1│101/12/3│華南銀行中│中國信託銀│118萬元││││興分行│行 江翠 分行││├──┼─────┼─────┼─────┼─────┤│2│102/2/5│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25萬元││││行南汐止分│行重慶分行│││││行│││├──┼─────┼─────┼─────┼─────┤│3│102/3/8│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115萬元││││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行│││├──┼─────┼─────┼─────┼─────┤│4│102/6/7│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42萬元││││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行│││├──┼─────┼─────┼─────┼─────┤│5│102/7/15│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20萬元││││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行│││├──┼─────┼─────┼─────┼─────┤│6│104/4/9│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180萬元││││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行│││├──┴─────┴─────┴─────┴─────┤│總計:5,000,000元│└──────────────────────────┘
(二)訴外人 林素美 (下稱林素美)前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商借款。嗣林素美於同年5月間開立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原告委請鄧蕊娜代向林素美收受,並指示其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孰料鄧蕊娜竟將系爭支票存入劉珮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後鄧蕊娜於
101年6月15日將該筆100萬元自劉珮吟帳戶轉入原告台銀房貸帳戶,向原告謊稱此為劉珮吟約定應負擔房貸4,875,000元之部分款項。鄧蕊娜或劉珮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100萬元之利益。
(三)鄧蕊娜前於104年11月23日自原告之台銀活儲帳戶中擅自提領250萬元,並轉入鄧蕊娜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四)另查原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月28日有現金提領8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查,該取款憑條之筆跡與鄧蕊娜之筆跡相符,應為鄧蕊娜所提領,而劉珮吟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於同日103年1月28日有現金存入80萬元,備註記載鄧蕊娜之交易紀錄,可證鄧蕊娜係自原告台銀帳戶提領80萬現金後存入劉珮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另鄧蕊娜抗辯代原告返還中華國際通訊有限公司85萬元部分,其中47萬為原告承認,願從請求之金額內扣抵。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受領利益之劉珮吟返還原聲明請求之全部不當得利款項,備位聲明始要求實際為提領款項匯出之鄧蕊娜返還不當得利款項。
(五)聲明:
1.先位部分⑴劉珮吟應返還原告8,61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劉珮吟應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劉珮吟收受本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鄧蕊娜應返還原告8,614,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鄧蕊娜應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鄧蕊娜收受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鄧蕊娜婚後,於101年6月1日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後雙方約定登記共有比例為原告百分之60、 林廷璋 百分之15、劉珮吟百分之25。於101年12月17日,林廷璋移轉系爭房地百分之15持分予原告;106年9月15日,鄧蕊娜移轉劉珮吟就系爭房地其中百分之10持分予訴外人 簡世隆 。系爭房屋後於101年6月8日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借款1,17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林廷璋、劉珮吟;於102年12月31日設定2筆抵押各向台灣銀行借款30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劉珮吟,共計借款1,770萬元(1,17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77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
(二)劉珮吟就系爭房地百分之25之持分,實係鄧蕊娜借名登記。再者,本件原告所指之匯款、提款事實,均非劉珮吟所為。而劉珮吟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從開戶起即借由鄧蕊娜使用。而鄧蕊娜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主要均為前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劉珮吟因就系爭房地百分之25之持分,乃係鄧蕊娜借名登記,應認該等向台灣銀行借用之款項,有百分之25屬鄧蕊娜所有,僅係銀行將所借款項統一撥款至原告帳戶,就此範圍內所提領之款項本非原告所有,原告未受有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鄧蕊娜於102年8月前,為原告墊支美金11萬元(中央銀行歷史匯率,美金10萬元×新臺幣對美金當日匯率30.127=3,012,700元),故鄧蕊娜自原告帳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於此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102年2月5日鄧蕊娜自原告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59,000元,係匯款至原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2年6月7日鄧蕊娜自原告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55,000元,係匯款至原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5月9日鄧蕊娜以支票存入之100萬元,已於同年6月15日自劉珮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原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準此,鄧蕊娜所轉匯之款項,其中乃有1,114,000元(59,000元+55,000元+100萬元=1,114,000元),實係匯入原告帳戶,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至其餘款項,諸如家庭生活費、代原告返還中華國際通訊有限公司85萬元、房屋仲介費214萬元(內湖房屋118萬元+系爭房屋96萬元)、共同投資之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68萬元、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福州展覽、廈門展覽等投資款,準此,被告鄧蕊娜提領該等款項,確實均有得到原告授權。原告於106年6月3日與鄧蕊娜協議離婚,離婚條件為承認原告所羅列的費用為婚姻期間的費用。
(六)原告就與本件內容相同之主張,前曾於106年5月間,向
鈞院提起訴訟(106年度補字第1568號,允股),嗣經原告與被告劉珮吟訴外成立和解後,原告因而將該前訴撤回。和解條件為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取得1,050萬元,餘為被告劉珮吟所有。原告前既就其同一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將前訴撤回,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另就102年12月31日原告向台灣銀行借款之600萬元,劉珮吟為擔保物即系爭房屋之提供人兼一般保證人。然系爭房屋因台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劉珮吟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5%,故以抵押物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清償之金額,包含本利及執行費,共計876,574元,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於代原告清償之876,574元範圍內,被告承受台灣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鄧蕊娜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106年6月3日離婚。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列表所示總計500萬元、103年1月28日80萬及104年11月23日250萬元款項,均係由被告鄧蕊娜持其所保管之原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後,匯款或直接以現金存入被告劉珮吟或鄧蕊娜前揭帳戶中(本院卷二第351頁)。
(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8日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借款1,17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林廷璋、劉珮吟;另於
102年12月31日設定2筆抵押各向同行各借款30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共計借款1,770萬元(1,17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770萬元,本院卷二第391至396頁)。
(四)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購入時登記共有比例為原告百60%、林廷璋15%、劉珮吟25%。於101年12月17日,林廷璋移轉系爭房地15%持分予原告;106年9月15日,鄧蕊娜移轉劉珮吟就系爭房地其中10%持分予訴外人簡世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鄧蕊娜將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被告2人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2人固未否認有前開匯款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原告本件是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二)被告2人有無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訴訟上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參照)。鄧蕊娜雖抗辯本案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訴訟外和解契約,本院實無從判斷兩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是否相同,是鄧蕊娜抗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委無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列表所示總計500萬元、103年1月28日80萬及104年11月23日250萬元款項,均係由鄧蕊娜持其因婚姻關係而保管之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後,匯款或直接以現金存入劉珮吟或鄧蕊娜前揭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提領行為已逾越其授權被告鄧蕊娜領取權限範圍,亦即鄧蕊娜逾越權限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本件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即應由被告2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鄧蕊娜抗辯領取該款項係為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支出等費用,並未逾越原告授權提領之權限範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先位聲明(劉珮吟)部分:
1.有理由部分:⑴如附表所示總計500萬元及103年1月28日自原告台灣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而於同日存入劉珮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80萬元,均為鄧蕊娜所提領,而匯款或轉存至劉珮吟帳戶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鄧蕊娜雖抗辯劉珮吟之前揭帳戶均為鄧蕊娜所使用云云,然被告鄧蕊娜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且顯然有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前揭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衡諸常情實無庸使用他人帳戶支出其家庭生活費用或其與原告間之共同投資,是鄧蕊娜此部分抗辦,有違常情,實難遽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鄧蕊娜提領系爭共580萬元款項匯款或直接以現金存入劉珮吟前揭帳戶中,已逾越原告授權鄧蕊娜提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權限範圍,即屬有據,則鄧蕊娜逾越委任權限提領系爭580萬元存入劉珮吟帳戶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且劉珮吟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58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珮吟返還系爭5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劉珮吟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台灣銀行借款600萬元,尚
未清償金額共計5,789,454元(本院卷二第369頁),並由劉珮吟為擔保物即系爭房屋之提供人兼一般保證人。嗣台灣銀行於107年5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實行抵押權獲准(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7號),並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板金職一字第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台灣銀行債權合計10,625,139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本院卷二第371頁)已全額獲償(108年5月21日實行分配),而台灣銀行該次拍賣總債權額為10,528,331元(本院卷二第369頁),系爭債權占台灣銀行全部債權之55%(計算式:5,789,454元÷10,528,331元=0.5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台灣銀行就系爭債權,受償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合計5,843,826元(計算式:10,625,139元×55%=5,843,826元),致劉珮吟喪失系爭房地(抵押物)之所有權。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物上擔保人失抵押物所有權者,無非係以抵押物之價額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其實質效果與物上擔保人代為清償債務同,是台灣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劉珮吟喪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15%持分之所有權,並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清償原告系爭貸款600萬元部分之債務,其實質效果與劉珮吟代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相同。本件劉珮吟因同時為原告系爭貸款600萬元部分之物上擔保人及一般保證人,是其清償該借款債務後承受台灣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依第879條第1項(物上擔保人)、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法定代位權,則劉珮吟於清償之限度內,共計876,574元(計算式:5,843,826元×15%=876,87
4元,含執行費用之支出)承受台灣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劉珮吟請求償還之金額為580萬元,已如前述,其與劉珮吟向台灣銀行清償原告之借款,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原告被之債權即876,574元,此二者同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而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抵銷之特約,則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劉珮吟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是原告就得向劉珮吟請求給付之580萬元,與劉珮吟行使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之代位權,而得請求其給付之876,574元抵銷後,於4,923,426元(計算式:580萬元-876,574=4,923,42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鄧蕊娜雖另抗辯其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主要均為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貸得之款項,因劉珮吟就系爭房地25%之持分,係鄧蕊娜借名登記,應認該等向台灣銀行借用之1,770萬元款項,有25%屬鄧蕊娜所有,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鄧蕊娜抗辯系爭房地劉珮吟之持分25%為借名登記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系爭貸款1,170萬元部分為購屋貸款,於核貸後用以繳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實難認劉珮吟就系爭房地所貸得之此部分款項仍得受有分配,則被告鄧蕊娜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所增貸600萬元部分,放款借據上所列具之借款人僅為原告,被告劉珮吟僅因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經貸款銀行併列為擔保物提供人兼一般保證人(本院卷二第394及396頁),業如前述,此與前列系爭貸款1,170萬元部分之借款人為原告、林廷璋與劉珮吟3人,且林廷璋與被告劉珮吟均併列為連帶債務人(本院卷二第392頁),顯有不同,且劉珮吟就此原告增貸之600萬元貸款因遭台灣銀行拍賣取償而失去其就系爭房屋15%所有權之價額,已於本案中行使抵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2.無理由部分:⑴原告主張鄧蕊娜以劉珮吟名義匯款轉出至原告台銀房貸帳
戶之59,000元、55,000元及鄧蕊娜將林素美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入劉珮吟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於107年6月15日再將該筆100萬元自劉珮吟帳戶轉入原告台銀房貸帳戶部分,因原告與劉珮吟均係系爭貸款1,170萬元部分之連帶債務人,而均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則原告及劉珮吟對於債權銀行均負全部清償責任,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將上列原告所有之金錢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亦屬清償原告之債務,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與劉珮吟兩人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計算,原告應另行請求劉珮吟就此部分應分擔之債務,尚難認劉珮吟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鄧蕊娜自原告台銀帳戶提領250
萬元,並匯入其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部分,既非由被告劉珮吟受領,自難認被告劉珮吟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鄧蕊娜)部分:
1.無理由部分:⑴前開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款項匯入帳戶之名義人為劉珮
吟,故得利者為被告劉珮吟,自無庸重複審酌,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鄧蕊娜以被告劉珮吟名義匯款轉出至原告台銀房貸
帳戶之59,000元、55,000元及被告鄧蕊娜將訴外人林素美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存入劉珮吟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於107年6月15日再將該筆100萬元自劉珮吟帳戶轉入原告台銀房貸帳戶部分,亦與鄧蕊娜無涉,難認鄧蕊娜對此部分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有理由部分:⑴原告主張鄧蕊娜前於104年11月23日自原告之台銀活儲帳
戶中擅自提領250萬元,並轉入鄧蕊娜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然鄧蕊娜辯稱其於
104年11月23日所提領系爭250萬元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全數支付家庭支出或共同投資等抗辯,然鄧蕊娜就其與原告有何共同投資,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有利於鄧蕊娜之認定。另衡諸提領原告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及印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為鄧蕊娜所保管持有,衡諸常情,家庭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於需用時小額提領支付即可,實難認有一次提領鉅款250萬元並匯至被告鄧蕊娜帳戶以供家用支出之必要,是鄧蕊娜就此部分抗辯亦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鄧蕊娜提領系爭250萬元已逾越權限範圍,即屬有據,則鄧蕊娜逾越授權範圍提領系爭250萬元存入自身帳戶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鄧蕊娜返還系爭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鄧蕊娜抗辯代原告返還中華國際通訊有限公司85萬元部分,其中47萬部分,業據被告鄧蕊娜提出103年6月30日之匯款單影本存卷(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35
4頁),此部分自應就前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鄧蕊娜返還203萬元(計算式:250萬-20萬-27萬=203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依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劉珮吟給付4,923,426元,鄧蕊娜給付203萬元,及分別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號│時間│原告帳戶│被告劉珮吟│金額│證據頁數│││││帳戶│││├──┼─────┼─────┼─────┼─────┼─────┤│1│101/12/3│華南銀行中│中國信託銀│118萬元│本院卷二第││││興分行│行江翠分行││51頁│├──┼─────┼─────┼─────┼─────┼─────┤│2│102/2/5│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25萬元│本院卷二第││││行南汐止分│行重慶分行││177頁││││行││││├──┼─────┼─────┼─────┼─────┼─────┤│3│102/3/8│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115萬元│本院卷二第││││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181頁││││行││││├──┼─────┼─────┼─────┼─────┼─────┤│4│102/6/7│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42萬元│本院卷二第││││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179頁││││行││││├──┼─────┼─────┼─────┼─────┼─────┤│5│102/7/15│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20萬元│本院卷二第││││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183頁││││行││││├──┼─────┼─────┼─────┼─────┼─────┤│6│104/4/9│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銀│180萬元│本院卷二第││││行南汐止分│行江翠分行││80頁││││行││││├──┴─────┴─────┴─────┴─────┴─────┤│總計: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