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8年8月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80號被告曾韻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菁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3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聯外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聯外道路與178線道路12.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178線道路,適有黃 陳美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致使黃陳美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嚴重腦腫脹及語言能力受到嚴重減損,意識受損難治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美雲之配偶 黃明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