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前未曾主動供稱吸毒乃是心生恐懼,一審是事實審,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犯罪之動機、被告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等,在審理時行調查之必要,不可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調查,被告於地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乃是警察告訴被告承認販毒才肯替被告求情,此舉有脅迫、利誘,為了衝績效之嫌,令被告心生畏懼,喪失警詢自白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8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846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1個17歲之小孩,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使曾於警詢中自白,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自白與否僅需依據事實回答即可,與警方是否願為被告求情無關,且警方若為衝績效,理應要求被告認罪自白,豈有因此不讓被告自白之理。況警詢中警方確有詢問被告:「你最近有無再施用毒品?」然被告回答:「沒有。」(見毒偵卷第9頁),並無被告所述喪失警詢自白機會之情事,可徵被告上開所述悖於常情,說詞矛盾,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事項或係對於法律減刑規定之誤解,並無調查之必要,或與其是否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認定無涉,且說詞矛盾,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復未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