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經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第3820號、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蔣經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108年5月30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㈢於108年6月12日15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於前揭最後二次犯行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各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就此二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諭知沒收銷燬查獲之毒品,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之父親現年已92歲,又患有失智症,需人長期照顧,被告施用毒品是麻煩自己逃離現實,希望能讓被告參與減毒傷害之替代療法,給予緩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況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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