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南地院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某處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試管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其因另案為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臺南地院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院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臺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上開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空間均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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