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9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還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則依
其逾期時年息17.8%計算之利息,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按年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
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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