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07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膜應力平衡鍍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3年11月29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認該修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案乃依所提申復理由及修正本審查,於94年1月14日以(94)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420051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膜應力平衡鍍膜方法」准予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1至3與本案之技術不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不適於用來作為核駁本案之依據。
⑴在被告所為再審查核駁審定之理由中謂美國專利
US0000000(下稱引證1)已揭示在基板兩面「塗佈相同SiO膜材料」;美國專利US0000000(下稱引證2)亦已明示基板兩面「塗佈相同膜材料」;又美國專利US0000000(下稱引証3)已明述可使用「鍍膜技術」將SiO鍍於基板上;故本案所述內容所請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且習用者,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原告對前揭核駁理由之駁斥:
針對前述核駁成立之理由,原告曾於訴願理由書中一一加以說明如下:
①就技術領域的關連性來說,本案屬於具有光學鍍膜
之光學基板之技術領域,而引證1至3皆屬於液晶顯示器的技術領域,因此,引證1至3之液晶顯示器之上下基板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②就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來說,本案所欲解決之
問題為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的兩側表面應力不平衡之問題,其係因在光學基板兩側表面之鍍膜種類與鍍膜厚度不同所造成。而引証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解決信號線反射外來光線的問題,引証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使用透明塑膠材料取代玻璃作為基板時所發生的問題,引証3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液晶顯示器中之液晶材料的問題,由上述可知,引證1至3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液晶顯示器之上下基板之應力不平衡的問題沒有關聯,所以本案與引証1至3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本不具有任何關聯性。
③不論就功能上或特性上之關聯來說,依據上述之欲
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所討論的內容可知,本案與引証1至3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由此由各自技術特徵所帶來之功能與特性也不會相同。
④再者,就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
度來說,本案與引証1至3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技術特徵不同以及功能或特性上也不同。因此,實難由引証1至3來預測本案之技術特徵。
⑶事實上,本案之技術領域依據93年5月16日之發明公
開公報所載,以國際專利分類檢索系統第7版之分類為G02B1/12,係指「光學元件、系統或儀器」。然而,引證1及引證2之國際專利分類為G02F1/1343,係指「用於控制光之強度、顏色、相位、偏振或方向之器件或裝置,如轉換,選通,調變或解調,上述器件或裝置之光學操作係利用改變器件或裝置之介質之光學性質予以修改者;用於上述操作之技術或工藝;變頻;非線性光學;光學邏輯元件;光學類比/數位轉換器」,以及引證3之國際專利分類為C09K19/00,係指「未列入其他類目之各種應用的材料」。以上附件共4頁,已於本案準備程序當日(95年5月12日)呈送庭上並轉交被告。雖說上述引證1至3皆為美國公告專利,各有對應之美國專利分類號,但是各引證之公告資料皆有對應技術領域之國際專利分類,故各引證之國際分類應可供作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之參考。被告由引證1至3涉及用於控制光之強度、顏色、相位、偏振或方向之器件或裝置以及應用的材料,逕以先以認定本案與引證1至3均屬於「光學元件」技術領域。如此籠統認定,難謂本案與引證1至3為相同技術範疇。是以,該引證1至3不可作為用來核駁本案之引證資料。原告除了在訴願理由書中詳細陳明本案與引證1至3係屬於不同技術之外,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2行中所述「引證2圖1所示‧‧‧屬液晶顯示器之技術領域」云云,亦可知訴願委員同意引證2為「液晶顯示器」之技術領域。然,習知認定液晶顯示器係屬「薄膜電晶體」之技術領域,如何能與本發明之「光學元件、系統或儀器」技術相關?⑷引證案1(US0000000)不適用來核駁本案之依據:
被告於(95)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520488520號補充答辯書中指稱引證案1「如圖9所示以及第6欄第
43行起之說明文所述,在上、下基板之兩面各塗佈一層『二氧化矽』,以降低其『不均勻性』;該不均勻性即廣義的包含光學特性、熱漲冷縮、表面平坦度等『所有物性值之不均勻性』」。惟,經查閱引證案
1第6欄第43行處之敘述文字翻譯應為「透明玻璃基板SUB1及SUB2的兩面以浸泡方法來塗覆氧化矽膜SIO」,此段文字並無未教示或暗示任何「降低其不均勻性」的技術特徵,更遑論藉由此一敘述達成降低廣義的「所有物性值之不均勻性」的效果。又,引證案1之發明名稱為「用於抗反射之液晶顯示器的結構」,且未提及本發明所欲達成之效果。因此,引證案1不適於用來作為核駁本案之依據。
⑸引證案2(US0000000)不適用來核駁本案之依據:
①被告於前開補充答辯書中指出引證案2「如首頁圖
示及摘要說明所述,在樹脂基板之兩側塗佈相同表層光學膜,以平衡基板兩面之『物性值』;又如第13欄Example2起之說明文所述,將SiO2光學膜濺鍍於基板兩側之方式也已被述明」。對此,原告茲將引證案二之摘要說明全文翻譯如下,且劃線處即被告於前開補充答辯理由書之附件所標示者:
一種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之電極基板係以如下之次序之薄片所構成:一樹脂基板4、一經硬化之塗層3、一經硬化之塗層2以及一ITO膜6。該樹脂基板
4包含一透明樹脂,由含有不低於20%重量百分比之亞醯胺態單體單元的共聚物,該透明樹脂具有交聯結構以及不低於160度C且不高於200度C的玻璃轉換溫度,以及該樹脂基板4的厚度為0.1至
0.8mm。該經硬化之塗層3係一經硬化之塗層,包含與環氧矽烷交聯之聚乙烯醇,該環氧矽烷係以R1SiX3之化學式表示,其中R1係一具有1至10個碳原子且具有縮水甘油基之有機官能基,以及X係一可水解之官能基。該經硬化之塗層2係一含有微細二氧化矽顆粒之矽氧烷態的硬化塗層。該ITO膜6係一具有顆粒狀表面之ITO膜且其顆粒直徑不大於500nm,該ITO膜係在基板溫度不高於100度C時所形成,且厚度為15至500nm。
②藉由以上翻譯可知,引證案2之摘要說明僅提及樹
脂基板兩側塗佈光學薄膜,完全未提及「以平衡基板兩面之『物性值』」的目的。又,引證案2之第13欄Example2僅提及以濺鍍方式形成SiO2,亦未敘及任何「可達成應力平衡之目的」的文字。由於原告未能明確提及引證案2何處載明本發明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案2不適於用來作為核駁本案之依據。
⑹引證案3(US0000000)不適用來核駁本案之依據:
被告於前開補充答辯書中指出引證案3說明文第6欄第1至24行所述揭示了光學元件基板上之有機高分子或無機光學膜之塗佈方法。惟,引證案3上述說明並未教示或暗示本發明「達成光學元件膜應力平衡」之技術特徵。
由於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引證案1至3何處已揭示本案「基板之第二面鍍上至少一應力補償膜層以補償該第二面與第一面間膜厚度差異」以及「其中該應力補償膜係複數層高折射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之重要技術特徵,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情事,亦有違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應於審定書充分敘明核駁理由」之規定。
⒉引證1至3並未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熟悉此技藝之人
亦無法由引証1至3之技術內容輕易思及本案之技術內容:
⑴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4-6及11-17項所定義者
為光學基板的鍍膜方法,其中第1、4及11項為獨立項。在鍍膜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定義之技術特徵包括在光學基板之第一面上鍍上光學薄膜,在與第一面相對側之光學基板第二面上鍍上應力補償膜,以補償光學基板之第一面與第二面之光學薄膜的厚度差異或是應力差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10、18及19項所定義者為光學元件的結構,其中第7、8、18及19項為獨立項。在光學元件的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定義之技術特徵包括兩面各具有光學薄膜與應力補償膜之光學基板,其中應力補償膜之功用為補償光學基板兩面之光學薄膜的厚度差異或是應力差異。
⑵惟從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與使用應力補償膜來補
償光學基板兩面之光學薄膜的厚度差異或是應力差異是沒有關係的。因此,對於引証1至3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技術內容,實在是看不出來彼此間有任何相關聯的部份。
⑶並且,分析引證1之技術內容,並未提到基板兩面Si
O須加厚度控制或平衡,亦並未提及以補償膜厚之方式來達到應力平衡的效果。故其基板之上下兩面希望單以SiO薄膜達成平衡應力的機率是十分低的,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是很難由引証1所揭示之液晶顯示器結構來構思出本案之技術內容。
⑷引証2之技術內容亦未提及基板兩面之薄膜須加厚度
控制或平衡,更無提到以補償膜厚之方式來達到應力平衡的效果。因此,引証2之塑膠基板上下兩面所承受之應力是幾乎不可能平衡的,故熟悉此技藝人是很難由引証2所揭示之液晶顯示器的結構來構思出本案之技術內容。
⑸再者,由引証3之技術內容來看,其基板之上下兩面
所覆蓋之膜層厚度與材質種類具有相當大差異之情況下,而且每一層薄膜皆有其特定之功能,卻沒有任何一層薄膜的功能是用來作為應力補償之用,故其基板之上下兩面所承受之應力是幾乎不可能平衡的。故熟悉此技藝人是很難由引証3所揭露之液晶顯示器的結構來構思出本案之技術內容。
⑹由此,引証1至3缺乏要讓基板兩面之應力平衡的任
何明示或暗示,而且引証1至3也並未揭露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有關之任何技術內容,因此,熟悉此技藝之人是無法由引証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來輕易思及本案之技術內容,也就是本案相較於引證1至3具有進步性。
⑺本案「膜應力平衡鍍膜方法」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包含
於光學基板之第一面鍍上至少一預定厚度之光學薄膜層,以及於基板之第二面鍍上至少一應力補償膜層以補償該第二面與第一面間膜厚度差異,其中該應力補償膜係負數層高折射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
被告一再提以引證1及引證3揭露「於基板二表面上鍍上相同SiO材料」之技術云云,忽略本案「基板之第二面鍍上至少一應力補償膜層以補償該第二面與第一面間膜厚度差異」以及「其中該應力補償膜係複數層高折射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之重要技術特徵,即認定「本案僅將「習知光學基板結構及方法」,以「解決應力」之解釋方法加以說明而已,不具進步性」。如此缺乏片面認定本案之技術,且又未具體指明引證1至3何處載明任何揭示本案所有技術特徵之文字,已構成「理由不備」之情事,亦有違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應於審定書充分敘明核駁理由」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之荒繆點:
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未詳加斟酌,訴願決定理由僅採片面之詞⑴訴願決定書中第3頁第16行中所述「由引証1圖1觀
之,其已明顯顯示於『基板(sub.)』之兩側鍍上『
SiO膜』,此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係訴願委員對於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內容之誤解。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認為基板之兩側雖鍍有『SiO膜』,唯由引証1圖1所示結構,可以清楚看出在基板之上下兩面所覆蓋之薄膜的材質種類與厚度皆不同,而且每一層薄膜皆有其特定之功能,卻沒有任何一層薄膜的功能是用來做應力補償之用。須知,本發明係揭示一種「鍍膜方法」,而非一種「鍍膜種類」,況引證1並未提到基板兩面SiO須加厚度控制或平衡,亦並未提及以補償膜厚之方式來達到應力平衡的效果,故訴願決定理由中對於引証1與本案之差異,確係有所誤解。
⑵訴願決定書中第3頁第23行中所述「引証2圖1所示
,於『基板(4)』兩側塗佈相同的『光學膜(2,3)』,雖其進一步將該『光學基板』與其他『光學膜』疊層,以形成『液晶顯示器』,屬液晶顯示器之技術領域,仍不失其已揭露本案結構特徵之事實。」亦係訴願委員對於專利相關法規有所誤解之處。查我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2-3-20頁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中所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⑵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就技術領域的關連性來說,引証2屬「液晶顯示器」之技術領域,此復為訴願委員所自承,與本案屬於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之技術領域並不相關,故被告與訴願決定以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來核駁本案之進步性,實係有違背法令之嫌。
⑶訴願決定書中第4頁第1行中所述「由引証3說明書
第6欄所述『可使用「鍍膜技術」將SiO等鍍於基板上』,可知『光學基板兩側鍍以相同應力特性材料』之技術,為習知且習用者。」訴願決定中以「可使用『鍍膜技術』將SiO等鍍於基板上」,自行推導出「『光學基板兩側鍍以相同應力特性材料之技術』,為習知且習用者。」實令原告不服,檢視引証3全文即可了解,在引証3其基板之上下兩面所覆蓋之膜層厚度與材質種類具有相當大差異之情況下,雖每一層薄膜皆有其特定之功能,卻沒有任何一層薄膜的功能是用來作為應力補償之用,故其基板之上下兩面所承受之應力是幾乎不可能平衡的。故原告實在無法理解,訴願委員推導出『光學基板兩側鍍以相同應力特性材料之技術』之理由,究竟所為何來?!⒋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具有進步性,且充分符合發明專利
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敬請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予以本案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以俾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強調本發明為「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
然本案所述「於光學基板二表面鍍有相同物性值薄膜」之結構及方法均為習知者,已揭示於引証案1(US0000000)、引証案2(US0000000)、引証案3(US0000000);且本案所述技術領域以及引証案之技術領域,均屬於「光學元件」技術領域,明顯為相同技術範疇。
⒉起訴理由雖一再強調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光學基板兩側
表面應力不平衡問題」,然所述「光學基板二表面之鍍膜方法及結構」,均已見於引證案,為習知且習用者;本案原告僅將「習知光學基板結構及方法」,以「解決應力」之解釋方法加以說明,為由基礎物理學所顯而易知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⒊又本案光學基板之「膜厚」及「材料」不同時會造成光
線之折射、反射等缺失,乃顯而易知;而且引証案中亦有於基板二表面鍍上相同SiO材料之光學膜的技術揭露;本案僅將「習知光學基板結構及方法」,以「解決應力」之解釋方法加以說明而已,為由基礎物理學所顯而易知者,難謂具有進步性,其技術內容仍不符專利法之規定。
⒋引証案1US0000000,如圖9所示及第6欄第43行起之說
明文所述,在上、下基板之兩面各塗佈一層「二氧化矽」,以降低其「不均勻性」;該不均勻性即廣義的包含光學特性、熱漲冷縮、表面平坦度等「所有物性值之不均勻性」;又引證案1技術為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其係一種光學元件,故與本案之應用領域相同。
⒌引証案2US0000000,如首頁圖示及摘要說明所述,在
樹脂基板之兩側塗佈相同表層光學膜,以平衡基板兩面之「物性值」;又如第13欄Example2起之說明文所述,將SiO2光學膜濺鍍於基板兩側之方式也已被述明;又引證案2技術為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其係一種光學元件,與本案之應用領域相同。
⒍引証案3US0000000,說明文第6欄第1至24行所述,
光學元件基板上之有機高分子或無機光學膜之塗佈方法,含括濺鍍、溶液塗佈等方式,與本案所述方式相同;又引證案3技術為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其係一種光學元件,與本案之應用領域相同。
⒎原告於95年5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理由,雖強
調引証案之「分類」與本案分屬不同領域,惟如上所說明,其均屬於相同「光學元件」領域,因此前揭引證案
1至3之引據並無不妥,本件訴訟補充說明無理由。⒏而有關光學物質折射率之高低乃屬物質本身所具特性之
一,不同物質自具有不同之折射率。本案雖主張鍍在光學基板上之「應力補償膜層」係複數層高折射率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惟並未具體限定薄膜層之材質,形成任兩種薄膜層材即具高、低折射率之相對性;而被告所採引證案1(U.S.PatentN0.0000000)不僅揭露於基板SUB兩側所塗覆之薄膜材質,且其中之S10x膜即具低折射率之特性、ITO膜即具高折射率之特性,另POL亦具有其本身之折射率特性,乃於引證案2(U.SPatent
NO.0000000)第13欄例2中亦有揭露該等具不同折射率膜層SI0x、IT0)之塗覆,故原告於主張所稱此為本案重要特徵之說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本案當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項所明定。惟其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膜應力平衡鍍膜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4、7、8、11、18、19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本案係至少包含於光學基板之第一面鍍上至少一預定厚度之光學薄膜層,以及於基板之第二面鍍上至少一應力補償膜層以補償該第二面與第一面間膜厚度差異,其中該應力補償膜層係複數層高折射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本案技術特徵在於將「具有相同應力特性」之膜材料塗佈於基板兩側,以抵消基板之應力;然此技術已見於西元1998年12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西元1997年7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及西元2001年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即引證3),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4、11項及第7、8、18、19項,所述鍍膜方法及光學元件結構均為習知技術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附屬項第2、3、
5、6、9、10及12至17項,雖附加有其他範圍限制,然仍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本案所請與各引證案相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案之特徵在於基板兩側鍍膜,用以解決光學基板兩側表面應力不平衡之問題。其所述於光學基板二表面鍍上厚度相同或近似薄膜,由引證1圖1觀之,顯示於「基板(
sub.)」之兩側鍍上厚度相同之「SIO膜」,確已揭示本案之結構特徵;雖引證1進一步將該「光學基板(substrate)」與其他「光學膜」疊層,以形成「液晶顯示器」,然仍包含基礎之「光學元件」,自難謂非同一技術領域;又於光學基板二面鍍上相同厚度及相同之材料,即能達到應力平衡,此為基本之物理學;本案原告僅將「習知光學基板結構及方法」,以「解決應力」之解釋方法加以說明而已,自難謂具有進步性。又由引證2圖1所示,於「基板(4)」兩側塗佈相同的「光學膜(2,3)」,亦已揭露本案結構特徵。又本案雖主張鍍在光學基板上之「應力補償膜層」係複數層高折射率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惟並未具體限定薄膜層之材質,形成任兩種薄膜層材即具高、低折射率之相對性;而引證1揭露於基板SUB兩側所塗覆之薄膜材質,其中之S10x膜即具低折射率之特性、ITO膜即具高折射率之特性,另POL亦具有其本身之折射率特性;另於引證案2第13欄例2中亦有揭露該等具不同折射率膜層(SI0x、IT0)之塗覆;故原告主張「應力補償膜係複數層高折射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係本案之重要技術特徵,引證案未有揭露云云,亦非事實。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1、2確已揭露本案「於基板兩側鍍膜」技術及結構,且可解決應力不平衡問題。至於引證3是否已揭露本案之技術及結構,已無庸再論。故本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本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