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告 莊德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哲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文哲」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楊文哲」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