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謝東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
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據前開論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
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