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江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因戶籍遷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