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昱佳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3所載之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2
90、24505號」)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