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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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張寶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巷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02年4月2日絕無員警攔停之事,原告當時在巷弄中行走,員警前來盤查詢問,原告據實回答,既無攔停一事,何以酒測為之,再以拒測處置?況員警在原告在2樓房間休息不在現場的狀況下,以自問、自答、自錄製作偽證的方式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酒後騎車經攔停後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當場目睹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當時於巷弄中行走,員警前來盤查,絕無員警攔停之事,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 康永昌 交辦(查)單陳報內容:「警方於瑞隆路發現原告騎機車000-000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而在瑞隆路351巷口內欄停…」。復經勘驗錄影光碟顯示:1、影片時間23時34分20秒,員警:我本來要在那裏就攔您,怕您危險。原告:我也知道這樣騎車不安全,我已經到家了,就讓我進去睡覺,讓我自己改進。2、另於影片時間23時34分44秒,原告:你也有看到我騎慢慢的,足證原告確有坦承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亦多次向執勤員警求情及承認飲酒等語,亦可佐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有上開交辦(查)單陳報書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解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如於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供參考。(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欲對其實施酒測時拒不配合,此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康永昌於本院證述稱:原告騎機車逆向騎至瑞隆路違規地點之351巷口,我在前面將其攔下來的,原告是騎機車,我將其攔下,他將車子停好,停在巷口附近,因為他是逆向,依規定要舉發,但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就詢問他是否有喝酒,他就向我求情不太配合,我要求他出示證件,他也不願意出示證件,並持續求情,之後他就說他家在旁邊,他要進去拿證件給我,但我知道他如進去就不會出來,他有拒絕作酒測的情形,當時有告知原告要對其實行酒測,原告一直求情說他到家了,不要這樣,我也有拿出酒測儀器要對其實行酒測,他一直不願意配合吹氣,也不願意出示證件,後來他趁我在查他機車車牌號碼時就進入他家不出來了等語明確,參之上開證人與原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加以誣陷之可能,其所述應可採信,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依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人,合計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