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 林槎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被告 林楠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名義供其祖父 林爾嘉 全體繼承人就其名下土地總表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就此事實已出具聲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該土地總表內之土地所有權仍係林爾嘉之七房共同共有,詎被告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下,擅自將之出售或設定抵押,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於繼承協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就土地總表內所出售或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價金總額1/42之金錢及利息,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為請求,而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涉訟,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所提證據,並無法確定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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