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中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