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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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釣蝦竿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在臺東市○○○路00號住處上綱
連結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上綱連結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後」。
㈡證據部分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東營字
第1100000429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應補充記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8月27日東營字第1100000429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鑑定書」應更正記載為「真仿品比對鑑定書」,刪除「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並增列「SHIMOTSUK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商標授權契約日文版及中文版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印有仿冒本案商標
之下野釣蝦竿1支,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釣蝦竿1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7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坦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李韋宗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宗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HIMOTSUKE」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釣竿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專屬授權予 恆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知悉其未得本案商標權人之同意,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02時3分許,在臺東市○○○路00號住處上綱連結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後,刊登販售印有仿冒本案「SHIMOTSUKE」商標之「仿下野60t」釣蝦竿訊息,經恆灃公司人員見該訊息後,於110年7月21日與李韋宗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購買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下野釣蝦竿1支,並於110年07月21日匯款3,780元(含運費)至李韋宗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取得上開釣竿。嗣上開釣蝦竿經恆灃公司鑑定後,確認屬於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恆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曼鈞 之指訴互有吻合,並有被告臉書翻拍畫面1份、「槍箱銀行」臉書社團截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東營字第1100000429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告訴人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所得3,7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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